測繪資質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對測繪資質的監督管理,制定了相關規定,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于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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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條 為了規范測繪資質管理,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測繪活動。
第三條 測繪資質分為甲、乙、丙、丁四級。其中,甲級測繪資質包括甲***特***級和甲級。
各等級測繪資質的具體條件和作業限額由《測繪資質分級標準》規定***見附件***。
第四條 測繪資質審查實行分級管理。
國家測繪局為甲級測繪資質審查機關,負責甲級測繪資質的受理、審查和頒發《測繪資質證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為乙、丙、丁級測繪資質審查機關,負責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受理、審查和頒發《測繪資質證書》。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委托市***地***級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申請的受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資質的監督和管理。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軍事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審查。
第五條 測繪業務劃分為:大地測量、測繪航空攝影、攝影測量與遙感、工程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地理資訊系統工程、地圖編制、海洋測繪***含港口和內陸水域測量***。
第六條 申請測繪資質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測繪資質分級標準》中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測繪資質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相應的儀器裝置和設施;
***三***有健全的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四***獨立的法人單位,并有固定的住所。
第七條 申請甲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國家測繪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申請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申請轉報國家測繪局。
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申請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申請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市***地***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申請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符合國家測繪局規定樣式的《測繪資質申請表》一式四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的簡歷及任命或聘任檔案;
***四***符合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的任職資格證書、任命或聘用檔案、合同、畢業證書、身份證;
***五***當年單位在職專業技術人員名冊;
***六***符合規定數量的儀器裝置的證明材料;
***七***測繪技術、質量保證體系和測繪成果及資料檔案管理制度的證明檔案;
***八***單位住所證明;
***九***可以反映本單位技術水平的測繪成果證明材料;
***十***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或者申請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其申請。否則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測繪資質審查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所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由測繪資質審查機關或其委托的下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對申請測繪資質的單位,測繪資質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測繪資質審查機關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申請單位符合法定條件的,測繪資質審查機關應當作出予以批準的書面決定,并于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測繪資質證書》。
測繪資質審查機關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測繪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其式樣由國家測繪局統一規定,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測繪資質證書》編號形式為:等級+測資字+省、自治區、直轄市編號+順序號。
第十四條 《測繪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30日前,測繪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依照本規定辦理測繪資質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測繪單位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一般2年后方可申請升級。新成立測繪單位初次申請測繪資質,一般不能申請甲級測繪資質。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申請升級或變更業務范圍的,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申請升級的測繪單位在申請之日前2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批準升級和增加測繪業務范圍:
***一***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接測繪專案的;
***二***將承接的測繪專案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三***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失且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七條 測繪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后的3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更換《測繪資質證書》,并提交有關的變更檔案,由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測繪單位在領取新的《測繪資質證書》的同時,須將原《測繪資質證書》交回發證機關。
第十八條 申請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測繪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并依法給予處罰,并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測繪資質。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測繪資質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測繪資質審查決定:
***一*** 測繪資質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測繪資質審查決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測繪資質審查決定的;
***三*** 違反測繪資質審查程式作出審查決定的;
***四*** 依法可以撤銷測繪資質審查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登出《測繪資質證書》:
***一***《測繪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 測繪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 測繪資質審查決定依法被撤銷、撤回的;
***四***《測繪資質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五*** 測繪單位在2年內未承擔測繪專案的;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測繪資質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任何部門、任何地方不得對已經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重復進行測繪資質審查發證。
已經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在當地或者異地重復申請《測繪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各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測繪資質監督制度,履行監督責任。上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測繪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遺失《測繪資質證書》,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在公眾媒體上宣告作廢。
第二十四條 測繪單位從事測繪活動違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測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國家測繪局二OOO年八月八日釋出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規定
***2000年8月8日國家測繪局第8號令釋出,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之一章 總 則?
之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做好測繪資格審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進入測繪市場承攬測繪任務。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工作。
第四條《測繪資格證書》分為甲、乙、丙、丁四級。甲級《測繪資格證書》包含甲***特***級和甲級。
第五條《測繪資格證書》分級標準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測繪資格證書》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章 測繪資格審查認證
第七條 申請《測繪資格證書》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獨立的法人單位;
2、有相應的儀器裝置和設施;
3、有規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4、有固定的住所;
5、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與資料管理制度。
第八條 測繪業務范圍劃分為:大地測量、攝影測量與遙感、地圖編制、地圖印刷、地理資訊系統工程、工程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海洋測繪等。
第九條 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實行分級管理。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甲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審批和發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甲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初審和乙、丙、丁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審批發證。
第十條 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程式
***一***申請:
申請《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檔案:
1、《測繪資格審查申請表》一式三份;
2、法人證明資料;
3、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簡歷及任命或聘任檔案;主要技術骨干的任職資格證書、任命或聘任檔案***影印件***;
4、主要儀器裝置及應用軟體的檢定證書或其它證明資料;
5、當年在職人員統計表;
6、可以反映本單位技術水平和測繪業績的資料;
7、單位住所證明;
8、應當提供的其它資料。
***二***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其申請。
對不具備申請基本條件的,予以退回申請。
對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申請單位限期一次性補正。
對決定受理其申請的單位應及時進行測繪資格審查認證。
***三***審查和發證:
1、對申請甲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初審,從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后20日內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初審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處理。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來的申請甲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初審資料后,組織進行資格審查,從收到初審資料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對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審批意見并于 30日內頒發《測繪資格證書》。對甲級《測繪資格證書》蓋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
對審查不合格的,在審查后30日內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并將初審資料退回申請單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處理。
2、對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進行測繪資格審查。從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對審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簽署審批意見并于30日內頒發《測繪資格證書》。對乙、丙、丁級《測繪資格證書》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對審查不合格的,在審查后30日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并將申請資料退回申請單位。
第十一條《測繪資格證書》頒發后,由發證機關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領取《測繪資格證書》按規定交納審查費和公告費。
第十三條《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期滿三個月前,由持證單位提請復審,發證機關負責審查和換證。
在《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由發證機關負責進行年度檢驗。
在《測繪資格證書》有效期內申請《測繪資格證書》升級或變更業務范圍的,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資格審查認證手續。
第十四條 新成立測繪單位初次申請《測繪資格證書》的,一般不能申請甲級《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五條《測繪資格證書》編號形式為:
等級十測資率十省、自治區、直轄市編號列順序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的申請資料應當真實、清楚、整齊,不得弄虛作假,不得采取欺騙、虛報的手段騙取《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在執行測繪任務時,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標準,保證測繪成果質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作業限額等承擔測繪任務。持有丙、丁級《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的作業區域不超過所在市***地***級行政區域。
各等級《測繪資格證書》的作業限額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測繪資格證書》不得 *** 、轉借、出租或者擅自涂改其所載內容。
第十九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 在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時,應當按照規定到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進行任務登記,并遵守當地測繪管理的法規和規章。
第二十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在二年內未承擔測繪任務,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測繪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等內容變更,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申請更換《測繪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實事求是,不得以權謀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而違法經營測繪業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四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測繪單位,承擔測繪任務超出《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作業限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超出規定的測繪業務;拒不停止測繪業務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
第二十五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涂改《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轉借、 *** 、出租《測繪資格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由發證機關收回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采取弄虛作假、欺騙、虛報等手段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緩一年至二年受理其測繪資格審查。
第二十七條 持有《測繪資格證書》的單位,所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低劣,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受害者經濟損失外,對情節嚴重者,由發證機關處以降低其《測繪資格證書》等級或吊銷其《測繪資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承辦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工作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國家測繪局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釋出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為什么剛發測繪資質有效期2020年12月31日止?
這是因為之前的資質改革還未完成,目前還處在過渡期,且過渡期順延了,所以所有資質有效期都是一樣的,體現了“放管服”的理念,為企業帶來了極大的便利。并不會影響資質使用,注意關注自然資源部相關公告即可。
按照“到2020年,全面推行注冊測繪師制度實施。”的總體工作目標,進一步加強統籌推進注冊測繪師執業管理、資質管理、項目管理、質量管理等方面制度以及相關技術標準的制修訂工作,為更好地推進注冊測繪師制度實施提供有力保障。進一步完善注冊測繪師考試、注冊、繼續教育等方面制度規定,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精簡注冊測繪師考試、培訓、注冊、繼續教育等環節的流程,優化服務方式,不斷加強注冊測繪師資格考試、注冊管理和繼續教育管理工作。積極推進注冊測繪師制度與測繪地理信息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有機銜接,將注冊測繪師的執業行為、職業操守考核情況,作為注冊測繪師信用信息的重要內容,與從業單位的信用體系建設密切掛鉤,并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和執業資格退出機制。
建立與實施注冊測繪師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各級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單位要加強對注冊測繪師制度建立與實施組織領導,統一思想,落實責任,積極穩妥推進。要統籌協調注冊測繪師制度“建”與“用”,積極推進注冊測繪師制度與業務管理制度有機銜接,更好地發揮注冊測繪師制度的作用。要妥善處理好試點和推進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完善有關制度,建立長效機制。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
寧夏 ***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由寧夏 ***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2013年8月19日頒布實施,下面是實施細則的具體內容:
之一章 總則
之一條 為加強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寧夏 *** 自治區建筑管理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范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寧夏 *** 自治區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各類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是指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核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發的資質證書,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從事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見附件一),實施有償服務并能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檢測機構接受委托,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依據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范、規程,使用相應的檢測儀器設備,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及功能項目的專項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及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構配件等進行見證取樣的檢測活動。
第四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五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全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寧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受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委托具體實施。
各市、縣(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監督管理行為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辦法的規定。
第二章 檢測機構的資質和人員
第六條 我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按照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建筑工程材料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專項檢測資質和綜合檢測資質。
1、見證取樣檢測業務范圍擴大至進入施工現場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工程建筑材料、試塊、試件、部品、構配件等工程質量驗收規定見證檢測的所有項目。
2、專項檢測業務范圍包括: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和其他專項檢測。其他專項檢測業務范圍包括建筑節能工程質量檢測(含建筑門窗檢測和建筑設備安裝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市政工程材料檢測、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危險房屋鑒定)、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質量檢測、建筑工地特種設備檢測等6個專業類別。
3、綜合檢測業務范圍:建筑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筑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項檢測資質業務范圍。
4、綜合檢測機構和建筑地基基礎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地特種設備檢測、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建筑智能化系統專項檢測機構可跨地區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具體范圍以資質證書批準的專業類別檢測項目為準。
5、取得地基基礎工程檢測、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和建筑鋼結構檢測類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可申請建筑工程可靠性鑒定專項檢測資質。
第七條 建筑工程見證取樣檢測機構、專項檢測機構和綜合檢測機構應滿足附件1《寧夏 ***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和標準》相關條件規定。
第八條 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可設立企業實驗室,承擔本企業施工的除見證檢驗項目之外的建筑工程材料常規檢測業務。
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設置條件應參考本《實施細則》中建筑材料檢測標準執行,僅對本企業承攬的工程(產品)非見證試驗項目、以及列入驗收標準的檢測項目出具試驗報告,并對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企業實驗室一律不得對外承攬檢測業務,不得對社會出具試驗報告。
建筑施工企業無實驗室的,應按本細則附件一的檢測項目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委托具有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和專項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工程質量檢測,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檢測合同。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實驗室和混凝土構配件生產企業實驗室,是企業取得資質的必備條件,是企業質量控制核心,企業的實驗室不得承攬社會檢測業務。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實驗室的基本條件,應滿足《寧夏 *** 自治區預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寧建建發[2011]142號)規定。
第九條 從事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經自治區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培訓資格的單位組織培訓考核,并取得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統一核發,檢測人員崗位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三年期滿后應重新進行審核備案。
法定代表人或檢測機構負責人應具備土木工程專業或相近專業專科及以上學歷、具有高級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技術負責人應具備具有高級職稱或取得本專業中級職稱5年以上,從事本專業檢測工作年限不少于8年。
檢測人員應具備土木工程或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掌握本專業檢測工作的技術,從事檢測工作2年以上的檢測人員。
檢測人員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檢測機構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檢測機構。
第十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檢測人員應遵守下列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操守及紀律,保證試驗檢測數據科學、公正、準確,并對試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一)職業道德:
1、維護國家的榮譽和利益,出具“科學、公正、準確”的檢測數據。
2、認真貫徹國家、部門和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標準和制度,履行檢測規定的義務和職責。
3、努力學習檢測技術,不斷提高業務能力。
4、不接受被檢測單位的任何禮金。
5、不泄露所檢測工程各方面需要保密的事項。
6、不為所檢測項目指定承建商、建筑材料供應商、建筑構配件及設備供應商。
(二)執業操守及紀律:
1、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和 *** 條例、規定、辦法。
2、依據國家現行的法規,嚴格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測。
3、嚴格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
4、堅持科學的工作態度和實事求是的原則。
5、嚴禁相互壓價、惡性競爭、弄虛作假、偽造報告等行為。
6、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檢測業務。
7、不得在任何承建商或材料設備供應商中 *** 。
第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參加檢測專業技術的繼續教育培訓、學習,每年應不少于20學時,并作為繼續教育合格的依據。
各檢測機構應制定有效措施保證檢測人員相關知識及時得到更新,不斷提高試驗檢測業務水平。
檢測人員離開原檢測機構應將其崗位資格證書收回,上交原發證部門。轉入其他檢測機構的檢測人員,應按相關規定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檢測人員在其檢測機構從業不滿兩年以上的,不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其資格證書由發證機關注銷;
1、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出具虛假報告或任意修改原始數據,造成嚴重后果的;
2、因檢測工作嚴重失誤,造工程建設重大損失的;
3、因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三章 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資質的檢測機構,應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申請資質。
第十四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全部責任。各設區的市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并依照資質標準規定對企業檢測場所、人員條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后,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質申請。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后,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并組織人員進行現場審查。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資質申請,并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申請資質。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可以申請見證取樣檢測或專項檢測的一項資質,但應分別符合相應的資質標準要求。
申請綜合類檢測資質,應按照附件1《寧夏 ***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分類與標準》有關規定,具備滿足建筑工程材料檢測(見證取樣)和專項檢測中的建筑主體結構工程檢測、建筑鋼結構工程檢測、建筑幕墻工程檢測、建筑工程室內環境檢測、建筑智能化系統工程檢測、建筑節能工程檢測等7個專業類別的資質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寧夏 ***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附表原件及復印件。
(四)檢測機構的固定辦公、試驗場所產權歸屬、房屋租賃合同及房租繳費發票等相關的證明材料;
(五)與申請資質相對應的試驗儀器、設備及計量檢定一覽表和設備計量檢定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技術人員職稱證書、身份證、學歷(學位)和社會保險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同時提供個人工作簡歷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七)檢測機構法人代表、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授權簽字人的批準證明;
(八)檢測機構試驗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勞動合同、社會保險、身份證、崗位合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個人工作簡歷及其相關證明材料;
(九)申請資質相關檢測項目的典型報告(樣品檢測)或能力驗證記錄。
(十)檢測機構質量管理體系文件及管理評審和內審報告資料;
(十一)需要出具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資質審批: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行政審批辦公室受理資質申請后,對申報材料進行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合格后,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建筑管理處會同自治區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檢測機構質量保證體系和現場符合性(組織機構設置、儀器設備配置、檢測人員資格、實際操作能力、專業知識水平、試驗環境條件等)審查,由審查組匯總意見,對符合資質標準的,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批準,經公示無意見后,頒發相應的`《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對不符合資質標準的,不予批準,并告知申報檢測機構及所在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檢測機構不得超越資質證書核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重新換發新的資質證書。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延期,并撤銷資質證書: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 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四章 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應嚴格按有關標準、規定進行檢測。所有檢測都必須有原始記錄,原始記錄信息及試驗過程數據應完整,主檢人、審核人簽字齊全,檢測環境、檢測數據的記錄要真實準確,符合有關規定,每份原始記錄要同檢測報告一起裝訂成冊存檔。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主檢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計量認證標志章和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檢測報告結果經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確認后,由施工單位歸檔。
在見證取樣的檢測報告中應當注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并加蓋見證取樣檢測專用章,見證取樣章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未按規定進行見證取樣檢測的,其檢測報告不作為工程質量驗收依據。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確保檢測工作客觀、公正。
檢測機構應確保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并對其執業行為和結果報告負責并承擔檢測責任。
檢測機構不得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檢測業務;不得與監理單位、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經濟利益關系或者隸屬關系。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從事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銷售、開發和咨詢工作;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檢測機構簽定檢測合同后,告知當地建設主管部門的具體實施部門。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帳;不合格試樣保留至相關試件留置規定期限后,方可處理。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委托樣品流轉檢測及檢測試樣留置的制度和臺帳記錄。留置樣品應當分類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樣品的標識編號要唯一、可辨認,與登記相符。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禁止轉包檢測業務。
轉包檢測業務是指檢測機構將其資質許可范圍內的檢測項目部分或者全部轉包給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對于檢測項目中的個別參數,屬于檢測設備昂貴或使用頻率低,需要委托由其他檢測機構進行該項目參數檢測業務的,不屬于轉包。
第二十八條 跨市、縣從事檢測項目的檢測機構,應當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的資質證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承擔工程見證類檢測試驗的委托方責任。施工承包單位應承擔工程常規類檢測試驗的委托方責任。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定書面合同,不得將一個檢測類別中的檢測項目拆分再委托給其他檢測機構。單個單位工程的建筑材料見證取樣檢測應當委托給一家見證取樣檢測機構檢測。
無資質的檢測單位、未經批準設立的檢測分支機構或個人委托檢測機構進行的有關工程質量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工程竣工驗收依據。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材料及現場 *** 的混凝土、砂漿試塊、鋼筋連接試件等應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下現場取樣并送檢。見證取樣人員和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應當對見證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指定見證人員,并將見證人員單位、姓名、編號等基本情況書面告知所委托的檢測機構。
第三十二條 委托方不得偽造、篡改檢測報告,或者明示、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寧夏 *** 自治區境內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應取得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頒發的資質證書,嚴格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在核定的資質范圍內開展檢測業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定期組織對檢測機構檢查和比對試驗,對發現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對試驗能力驗證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應進行二次驗證,仍不合格的檢測機構,暫停該項目的檢測。
第三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信用檔案,記錄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其他不良質量行為。信用檔案是檢測機構資質延期的重要依據。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的信用檔案應當公開透明、面向社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 ***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細則規定的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 *** 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五)檢測機構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六)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滿足開展檢測工作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 ***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 *** 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依據本細則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于3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四十一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嚴重程度,記入不良行為記錄或收回其崗位資格證書:
(一)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從業紀律的;
(二) 檢測工作質量不符合標準規范要求的;
(三) 違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四) 未按要求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
(五)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檢測人員崗位證書的;
(六) 觸犯法律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七) 其他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的行為。
崗位合格證書被收回后,該檢測人員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檢測崗位資格。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延期的,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核準: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 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四十三條 檢測機構取得資質后,由于人員、設備變動,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由于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并后組建設立的檢測機構,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完成相關手續,按照行政審批程序重新進行資質核定。
第四十五條 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 檢測機構更正、補領資質證書正、副本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七條 檢測機構因破產、倒閉、撤消、歇業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注銷,妥善處理原檢測檔案資料,應按相關規定期限保存檢測資料。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承攬本細則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 *** 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檢測機構違反本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檢測機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業整改或取消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檢測業務的;
(二)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三)轉包檢測項目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五)出具錯誤檢測數據或者錯誤鑒定結論的;
(六)檢測機構發現有危及工程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質量問題時,未及時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委托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委托方未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取樣,或者對送檢試樣弄虛作假的。
(四)惡意壓價委托檢測業務的。
第五十一條 給予檢測機構罰款處罰的,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處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三條 其他行業的專業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原材料、試塊、試件、構配件的檢測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物價局有關規定收取檢測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向委托方明示。沒有收費標準的項目可以按照雙方協商的合同約定收費。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從發文之日起執行。原《寧夏 ***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寧建建字[2007]1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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